读者王先生咨询:2003年9月30日,我的朋友李某与某产品生产厂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因市场原因造成产品滞销,厂家有义务协助李某促销、换货直至退货并退款。如果有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解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某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我,并与我联合向对方发出了一份书面通知。后来,因市场原因我积货不少,于是要求厂家按与李某的约定退货。2004年1月15日,对方仅按通知要求向我汇款25万元,尚欠我货款4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厂家按约退还货款,但厂家认为原合同设有仲裁条款,因此法院无管辖权。但我认为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我作为合同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不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的起诉。请问我的看法对吗?
仲裁专家回复:根据法院一贯对仲裁条款的有效认定的理解,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一般及于债权债务受让人。2006年8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更加明确了这种效力。因此王先生如果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与生产厂家之间的纠纷,只能选择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途径。
作者:长沙仲裁委员会 蒋丹
编辑:黄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