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湖南永州12中教师殴打初一女生并从四楼摔死该生事件,近日有了重大进展:肇事教师李恒毅的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其确实患有精神病。为此,公安机关将不再追究李恒毅的刑事责任。(10月9日《新京报》)
由于精神病人在精神病期间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世界各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我国也不例外,《刑法》第十八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在没有证据表明司法鉴定存在徇私舞弊情形之下,不管对如此悲剧的结果有怎样的愤懑与压抑,公安机关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法治秩序下的“依法办事”,任何人都应该尊重这种法治本身固有的理性。
虽然法治的原则在此得以贯彻,但如果法治只是局限于“不追究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局部之治,那么势必会让法治为此蒙羞。至少在免除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其还应当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刑法》也规定,“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这些也理应成为这一事件中建构法治的关键。即,虽然社会不追究这种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其法治精神的前提则是精神病人应当受到严格的控制和看管。
如果说不究刑责是对精神病人的终极关怀,那么精神病人的亲属因此而获得益处必然是其承担相应严格而又必须的监护责任的“对价”。遗憾的是,在法治豁免了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后,我们却没有见到对监护人失职的追究。可以想象,当没有责任约束时,义务人对义务的履行总是会处于阙如状态的。正像有网友指出的那样,受害者的亲属完全可以放任自己的精神病亲属去“失误”地伤害对方当事人一下——如果监护人不用负失职之责的话。
按照这样的逻辑延伸下去,比监护人更应该受到责任追究的是校方。根本不用查专业的教师资格标准,仅从常识讲,精神病人担任教师就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如果说一时“入门资格”审查不严还能以“情有可原”来搪塞,长时间的教学管理都难以发现一个教师的精神病“潜质”则是不折不扣的“渎职”。正如我们上面所说的,虽然学校的失职并不必然导致精神病人的“杀人”举动,但在教师使用以及行政管理上,其无疑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任何事件,从普遍联系的角度讲都不是孤立的,因此意欲法治深入人心从来都不能靠“局部之治”,而应该是“整体法治”,也只有当一切都纳入法治秩序之中时,法治的权威才能真正植根于人们的信仰。否则,法治最终只能以法治的名义蒙羞。更何况,法治从来都不是宏大叙事的口号,而应该是在任何一件具体的纠纷或者事件中,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界定的担当,一旦缺乏了这些细微但却必须的“具体法治”,宏大的法治目标只能是沙滩上摇摇欲坠的“危险建筑物”。
□志 灵 (北京 教师)
